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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与赵某状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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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纠纷文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高贤乡。被告赵某状,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状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9日(农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同居前不够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辞而去,从不履行做父亲及丈夫的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状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调解不成,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107160元,并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状2003年1月3日(农历)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育有一女赵某甲,2010年7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十条,现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同居所生女儿赵某甲,因被告赵某状未到庭明确其答辩意见,且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状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每月按120元为宜,至赵某甲18周岁止,共计21960元。原告陈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状辩称,原、被告同居后有共同财产107160元,要求平均分割的意见,因被告赵某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状同居所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21960元。二、原告陈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审判员:王紫祥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书记员:张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