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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剑与马逢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白民初字第0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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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剑被告马逢全

原告陈剑与被告马逢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外墙乳胶漆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一栋长32米、宽9米房屋外墙整体粉刷工程,工期半个月,由原告提供乳胶漆,被告负责其他材料及粉刷工艺,承包费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保证粉刷质量,经原告检验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粉刷阳台和侧墙,已粉刷部分也未粉刷平整和光滑,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粉墙协议,将未粉刷完的侧墙及阳台粉刷完毕;2、被告将已粉刷过但又不合格的墙面重新粉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逢全辩称,原告诉称的侧墙和阳台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墙体粉刷完毕。已粉刷的墙体确实存在部分不平滑现象,但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原墙体凹凸不平,被告不存在粉刷工艺上的缺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宋家镇安乐村的一幢长32米,宽9米的房屋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被告粉刷,施工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4月15日,承包费为5000元,被告完工后经原告检验合格后支付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乳胶漆,被告自带工具对原告房屋正面外墙进行了粉刷。2013年4月8日,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在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已粉刷外墙存有部分不平整光滑问题,房屋两边侧墙及阳台未进行粉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侧墙及阳台不属合同范围,粉刷墙面不光滑系原告墙面本身不平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照片三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人黄某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且证言带有倾向性判断,故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外墙粉刷工程;二是被告已粉刷外墙是否质量不合格。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外墙粉刷的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剑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阳台和侧墙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粉刷阳台和侧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外墙粉刷完毕,但经现场勘查,已粉刷的外墙确有部分凹凸不平现状。被告虽称该问题系原墙面不平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即使原墙面有不平现象,在粉刷外墙时也应首先对原墙面用砂纸打磨,进行平整处理。其进行相应平整处理的义务在于被告,而被告现完成粉刷的外墙表面部分确实粗糙不平,在双方对粉刷质量未作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参照当地同行业相应交易习惯,认定被告交付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房屋的外墙已粉刷完毕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重新粉刷,现实中明显具有不合理及不可操作性,但鉴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的确存在质量瑕疵,对其存在质量瑕疵部分,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本院确定以折减被告承包费用20%的方式来承担,折价数额在原告陈剑应付的该工程承包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马逢全在承揽原告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承包费中折价1000元,在原告陈剑应付承包费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0元,被告马逢全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治衡

书记员:田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