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广州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某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有业务往来中,由原告代被告加工手袋,期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0104.75元未结账,有对账单为证。现被告因其他原因已停产,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010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盖章确认加工费120104.75元的对数表、对账单等,拟证明其起诉陈述的事实。
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010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0104.75元。如被告广州某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东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