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士高。被告叶金芝。被告季宝林。
原告朱士高诉被告叶金芝、季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30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士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芝、季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士高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呢大衣1400件,合计加工款30694元。现两被告已支付19000元,尚欠1169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1694元。
被告叶金芝、季宝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1份,欲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069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季宝林加工呢大衣。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季宝林确认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0694元。嗣后,被告季宝林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000元,余款11694元至今未付。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宝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季宝林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金芝与被告季宝林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士高加工费11694元;二、驳回朱士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季宝林负担。朱士高同意季宝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周迪明人民陪审员:潘素琴人民陪审员:高友根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