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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甲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山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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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凌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镇。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萧山××山卫生院,住所地杭州市××区长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屠甲。原告沈甲诉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1月6日,原告沈甲、被告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2009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萧山××山卫生院(以下简称长山××) 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月4日,原告沈甲和被告港×× 公司、长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长山××委托代理人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2006年,港××公司在承建长山××办公楼工地期间,于2006年8月1日与原告签定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105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仅收到工程款80000元,尚有25000元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是和长山××项目部的屠乙签订合同的,包干价105000元和收到的工程款80000元港××公司和长山××也予以确认,后来由于港××公司和长山××互相推诿,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施工,故原告要求港××公司和长山× ×共同支付工程款25000元。

被告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 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00000元,添加的5000元未经双方某认。2.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且沈甲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3.长山××曾和某某泰、沈甲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同时,长山××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应由长山××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山××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虽然长山××和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与沈甲之间不存在任某某同关系。本案系沈甲与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和长山××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长山××的诉讼请求。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和港××公司之间水电安装合同关系,约定承揽总价款105000元。2.两被告签字盖章的水电进度计划1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0000元。经质证,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长山××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长山 ××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虽然港× ×公司的口头答辩中称,证据1中“伍仟”的字样系添加,但根据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应认定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2.鉴于两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被告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包括附件)1份、证明1份,欲证明长山××向港××公司承诺由其承担长山××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事实。2.2007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2日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长山××在原告水电安装项目中已向原告支付了3笔款项,认可了长山××的付款义务。3. 来源于(2008)萧民一初字1976号案卷的水电遗留工程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协议约定的施某某程,由长山××另行委托案外人余某某施工,并且长山××已把款项付给余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现在已经交付使用。长山×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港××公司擅自将原“代为 ”二字划掉,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款项是由于平息原告闹事才支付的;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工程中的三楼卫生间没有完成。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认定长山××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代港××公司所付,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长山××。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特别是长山××已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证据3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标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港××公司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纳。被告长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1日,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与沈甲签订《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由沈甲承揽该公某承建的长山××门诊办公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05000元。2007年2月25日,该公某项目部负责人屠乙与沈甲签订《水电进度计划》。现该公某承建的长山××门诊办公楼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长山××使用。期间,该公某支付沈甲价款44000元。同时,因屠乙个人原因,长山××按照该公某的书面要求,向沈甲垫付了价款36000元。因余款25000元,沈甲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于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沈甲与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港××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港××公司支付水电安装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长山××与港××公司的共同支付价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港××公司关于

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转让给长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甲价款25000元。二、驳回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唐伟利代理审判员:王银燕人民陪审员:沈伯泉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