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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凌继承与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袁顺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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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凌继承。委托代理人余关平。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焱明。委托代理人刘东庆。被告袁顺堂。

原告凌继承诉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袁顺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继承的委托代理人余关平,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庆,被告袁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继承诉称:原告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自2012年2月4日起,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现代伊兰特轿车、浙A×××**面包车、浙A×××**五菱小旋风三辆车子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理共24次,欠修理费9360元。上述欠款由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即被告袁顺堂一手经办签字赊账。但原告向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催讨时,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9360元,由被告袁顺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没有在原告处进行维修,袁顺堂不是公司的专职司机,而是公司的大车总调度员。今年4月底、5月初,因袁顺堂私用公司车辆在外揽活,同时借用公司资金,已被公司解雇,袁顺堂的签字不对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顺堂辩称:袁顺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袁顺堂是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为公司处理汽车修理事宜,故无需连带承担责任。原告凌继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修理结算单24份,证明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三辆汽车到原告处修理,结欠原告修理费93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派车都是由总经理主管,这三辆车都有自己的司机。结算单间隔时间只有几天,且每次都是一个人签字,签字的人不是被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只是大车调度员,所以修理的车辆不是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和袁顺堂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经质证,被告袁顺堂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公司小车是有专门的司机,当时车辆坏了,袁顺堂让小车司机开去原告的修理部修理,修理好后由小车司机将车开走,最后由袁顺堂去签字确认。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谈话记录1份,内容为袁顺堂在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当调度总管时,用公司的车揽私活;2.银行卡取款记录1份,袁顺堂在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当调度总管时,除了工资外,把老板给的银行卡花掉了9万元多元;3.借据1组,袁顺堂以公司备用金名义向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1份,其中写明公司小型车辆直接由总经理管理,包括派车的使用维修等。上述4组证据证明原告和袁顺堂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根本没有在原告处修理,袁顺堂也无权处理小车修理事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袁顺堂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和其存在串通的情况。被告袁顺堂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已确认袁顺堂系其公司员工,也认可所涉三辆车辆系其公司所有,故对结算单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与袁顺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对员工的职权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凌继承系杭州萧山凌鸿汽车修理部业主。杭州萧山凌鸿汽车修理部为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浙A×××**现代伊兰特轿车、浙A×××**面包车、浙A×××**五菱小旋风三辆汽车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9370元,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袁顺堂作为经办人在原告出具的24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汽车修理费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公司车辆到原告处修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袁顺堂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而且被告袁顺堂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袁顺堂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那么被告袁顺堂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袁顺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小车修理由总经理直接负责的规定,仅是内部规章制度,不能以此约束第三人,故对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袁顺堂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顺堂对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所欠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袁顺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继承汽车修理费9360元;二、驳回凌继承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崔白洁

书记员:孔伟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