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向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琴。委托代理人顾利军。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明。
原告杭州向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南公司)诉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向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钢板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揽钢板加工。至2012年3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共计92714.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92714.15元。原告向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图纸和提货单各1组、增值税发票1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共计加工费240422.29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传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2714.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濠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激光切割钢板。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因业务往来总共产生加工费为240422.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7708.14元,尚欠原告加工费92714.1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92714.1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向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9271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章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