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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商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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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责人张乾康。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告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强。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4层4站4门货梯一台和3层3站3门货梯一台发包给原告安装,安装费38000元,安装费在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逾期付款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电梯已于2011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8000元外,至今尚欠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74.5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住所地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货梯二台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4、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二份,证明电梯已于2011年7月22日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4层4站4门货梯一台和3层3站3门货梯一台发包给原告安装,安装费38000元,安装费在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逾期付款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电梯已于2011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8000元外,至今尚欠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阳

书记员:王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