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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和敏与徐象里、郑爱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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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和敏。被告徐象里。被告郑爱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和敏与被告徐象里、郑爱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与人民陪审员黄树贤、邵小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敏的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象里、郑爱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和敏诉称:2007年至2011年1月,被告徐象里因承包罗凤中北村安置房、中南村标准厂房向原告定制各种型号门窗,201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款23万,立欠条时被告徐象里表示最近经济周转困难,让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让被告出具欠条,同意出借2万元。2012年8月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25万元及赔偿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2011年2月1日当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23万元及赔偿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2011年2月1日当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胡和敏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1年1月29日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5、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象里、郑爱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象里、郑爱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补强,暂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被告徐象里、郑爱云登记结婚。被告徐象里因承包罗凤中北村安置房、中南村标准厂房向原告定制各种型号门窗,201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中北村安置房报酬款15万、中南村标准厂房报酬款8万,被告徐象里出具欠条。另查明,201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却拖欠加工费,有悖法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象里、郑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和敏报酬款23万元及赔偿损失(按年利率5.35%,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象里、郑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亦蕾人民陪审员:黄树贤人民陪审员:邵小岳

代书记员:姚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