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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蒱××与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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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被告鲍××。

原告钱××与被告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11年6月间,被告鲍××将其所承建工程的打桩部分承包给原告钱××。经结算,被告结欠工程款275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2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拒绝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 即时偿付工程款2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1000元标准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据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鲍××未向本院提交证

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将其所承建工程的打桩部分承包给原告钱××作业。经结算,被告结欠工程款275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承揽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付义务。同时,原告以被告承诺“在8月5日还款,逾期按一个月1000元支付利息”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但对“8月5日”的年份没有明确,双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其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及时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钱× ×承揽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88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丽平

(代)书记员:木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