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汉奎。被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照海,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宏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万宁市龙滚镇中信房地产山钦湾工程项目下的假山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限为两个月,工程面积为38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总价款为22800元,经双方商议后确定工程款为22000元。从5月2日起,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该假山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22000元工程款,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2年8月11日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欠假山工程款人民币17000元。(中信山钦湾工程)。施工工人王汉奎。嗣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引起讼争。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具体明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00元,尚有149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汉奎支付工程款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宏业
书记员:林一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