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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欧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武东商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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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欧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贞。委托代理人:汪茂忠。委托代理人:舒明月。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冯学锋。

原告浙江欧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茂忠、舒明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质进户门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进户门制作、进场安装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471460元。依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至95%。但从2011年交付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款471460元;由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属实,被告至今拒付工程款的原因并非如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是全国五百强企业,不存在资金紧张情况,被告拒付原因一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承揽工作无原始单据以及相应的履行情况比较糟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确定单据,导致具体的数额没有办法进行结算。二是原告提供的防火门经过当地的消防机构审核并非正宗的防火门,导致公司的工程至今由于没有消防审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质进户门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2、五金配件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付款的条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合格的验收,且原告提供的防火门不是质量瑕疵问题,而是是不是防火门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任何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认可,签字的人也不是我方的工程负责人。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承揽款总额为1006260元,已付款534800元,尚欠承揽款47146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真正的建设单位是辽阳市城市领导办公室,公司的项目经理人并不是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任何一人;2、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防火门并非防火门,要求被告公司整改,至今该工程还未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质防火进户门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品牌为“欧瑞”的防火进户门、规格为“1000×2100”㎜、数量“1200樘”、等级“乙级防火”、单价为“930元/樘”、具体数量以被告实际通知原告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总货款的30%备料款,货物按批次进场安装完毕支付至安装好货款的8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交房满壹年结清。工期要求:按被告工期符合安装条件要求,进场保质保量施工安装。合同还对进户门的安装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质量和验收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12月21日前安装完成门1074樘,计款998820元;另发送由于被告施工损坏进户门的五金配件计款7440元;被告已付款534800元,一直与原告业务联系的被告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来浩祥对上述承揽款数额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约完成进户门的安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揽款分期支付,但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定作物交付后的具体验收时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起诉日止,原告的定作物交付已有二年之余,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被告亦未提交原告不配合验收的相关证据,现以未验收为由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承揽款没有结算,数额不能确定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来浩祥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虽不是项目经理,但其一直以来负责与原告的业务联系,其在原告提供的进户门及配件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进户门不符合定作要求,不是防火门,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庭审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欧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款471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红

书记员:潘星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