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徐某、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徐某承包了本村塘坎及路面硬化等工程,被告徐某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5338元,后朱某某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余款5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338元,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5338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系原件,与原
告陈述一致,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工程款25338元,被告朱某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533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陈甲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条,并由朱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5338元,理应及时支付,担保人朱某某也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程款5338元。二、被告朱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陈慧
代书记员:金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