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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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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 ×街道××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

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对被告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单位,曾多次发生布料印染加工的业务往来,到2010年4月15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0918元,承诺分期支付:2010年4月20日左某某50000元,2010年5月底付40000元,余额20918元2010年6月底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10918元。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0918元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10918元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10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9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忠员

代书记员: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