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杭××。委托代理人:戚××。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严××。
原告余姚市××事××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事××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桐乡市灵安伟江蔬菜厂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包装袋,双方商定加工款为15000元。嗣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包装加工业务,并将包装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15000元加工款。为此,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出具欠条1份,阐明拖欠加工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工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严××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着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后,被告理应支某某工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支付原告余姚市××事××务有限公司加工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利群
书记员:李凌(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