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木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工
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路××楼××室。法定代表人:糜某某。原告嘉善××木制品厂与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 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木制品厂起诉称: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加工定制模板,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协议,约定:货到工地50天内付清货款,结束发货后并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定作的价值184000元的模板分四批交付于验货人陈某某签收并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见送货单4份,最后送货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收货后,被告仅付款88000元,余款9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依约付款,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应赔偿相关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96000元;2、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善××木制品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的数量、规格、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规格等事实;4、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陈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
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收到原告交付的建筑模板后,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有定作协议、委托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请求赔偿额与其损失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 木制品厂货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善××木制品厂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96000元计,从2010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明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