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沈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方桩。2008年7月18日,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方桩303套,计价43623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6236元,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36236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为2643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定作承揽关系;3,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方桩303套计436236元;4,上海市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监督分站出具的《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监督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上海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三)工程共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方桩303套;5.支票进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方桩定作款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杨风明签名,但原告未能证明杨风明的身份,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和关联性不能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JAZHb-230-7.845混凝土方桩297套,总价为429488元,用于被告承建的上海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三)工程,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供货结束前支付229488元,2008年9月30日前余款付清。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方桩303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97套混凝土方桩的总价为429488元,即每套单价为1446.09元,被告实际使用了303套,应付原告报酬为438165.27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138165.2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136236元,少于被告实欠金额,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双倍利率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必然会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定作报酬人民币136236元;二、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623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197元,由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云峰
书记员:沈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