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沈荣。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云照。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倪春
书记员:陈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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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沈荣。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云照。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倪春
书记员:陈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