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阿虎。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欢慧。
原告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往来的各种票据凭证可以清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纺纱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系合法、有效。现经原告核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纺纱加工款共计76696.52元。其中11262.28元欠款实际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65434.24元有毛纱入、出库码单证明原告实际已交付定作物的事实。原告已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所欠剩余加工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7669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毛纱入、出库码单31份(证据一组),证明:2006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纺纱金额为653713.09元(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65434.24元),被告已付加工费577016.57元,被告尚欠原告纺纱加工费76696.52元;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加工纺纱合同关系,发票金额为588278.85元;3、进账单14份(证据一组),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已付原告加工费577016.57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加工费。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提供3组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口头来料加工各种纺纱合同。2006年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纺纱金额为653713.09元。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9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88278.85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65434.24元。于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被告陆续已支付原告加工费577016.57元,被告尚欠原告纺纱加工费76696.5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毛纱入、出库码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口头加工纺纱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收到原告最后一笔加工毛纱物(于2008年1月18日)后,未及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属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原告嘉善威盈毛纺有限公司加工费共计人民币76696.52元;如果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审判员:赵再平审判员:朱国强
书记员:陈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