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高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树伟。委托代理人:金高云。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民。
原告嘉善高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混凝土预制桩,2007年10月底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预制桩的制作,并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按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制桩费共计615816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制桩费160000元,还有455816元的制桩费没有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桩费455816元及利息(从07年12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3、原告公司的发货单原件三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日期、数量、货物型号等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高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制桩费455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高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07年12月5日起,以4558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1元,减半收取42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益民
书记员:李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