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陈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