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乍王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闻瑞祥,总经理。被告:凡昆鸿。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姚晓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乍王公路南。法定代表人:闻瑞祥,总经理。被告:凡昆鸿。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飘逸车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姚晓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