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章建生。被告: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民。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嘉善超能木制品厂承担。
代理审判员:张志明
书记员:李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