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成军。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詹建丽。
原告詹成军为与被告詹建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成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成军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詹建丽驾驶其丈夫骆小飞所有的车牌为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绍大线双桥地方与闵金华驾驶的詹成军所有的车牌为浙D×××**号海马牌汽车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詹建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将两车送往原告经营的皓迪轿车修理厂修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06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9060元,该修理费从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支付。后经保险公司核赔,两车的赔偿金9060元被划入被告丈夫骆小飞名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060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5日其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诸暨市皓迪轿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詹成军。以上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詹建丽所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建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9日,诸暨市皓迪轿车修理厂已将被告詹建丽委托修理的车辆修理完毕,并由此发生修理费用9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修理合同的委托方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作为诸暨市皓迪轿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06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建丽应支付原告詹成军修理费906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成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怡燕
书记员:郑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