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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钱愉泉与李培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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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愉泉,甘肃省

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55号。被告:李培浩,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李宜村10号(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月抚月苑a12幢2单元203室,系诸暨市创盛刺绣机制造厂业主)。原告钱愉泉与被告李培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愉泉诉称:2007年元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绣花机配件。2009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31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培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愉泉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李培浩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孔款13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培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钱愉泉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钱愉泉与被告李培浩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培浩应支付原告钱愉泉加工费人民币1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培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浩应支付原告钱愉泉加工费人民币13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愉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培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友灿审判员:孙永武审判员:方利江

书记员: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