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号。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贴牌产品销售协议的第四部分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样品生产,如塑料油塞的颜色、泵体的形状等。据
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争议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浙江中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介龙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