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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诸暨××总厂、诸暨××总厂为与被告潍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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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投资人:郭××。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潍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德××贸易广场××南街××号。现住山东省××德××贸易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诸暨××总厂为与被告潍坊市××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潍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总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总厂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链条二次,共计加工款125010元,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9月19日出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合计票额为12501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链条及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2006年10月18日、2007年3月21日分三次支付加工款72644元,至今尚欠原告链条加工款52366元。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余款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总欠款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366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链条加工款52366元、违约金52366元,合计人民币1047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诸暨××总厂产品加工承揽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链条,加工链条的原料由原告提供,共计加工款为125010元,其中加工价值为84000元的双方某某面合同约定,另外41010元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链条,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帐帐凭证2份、诸暨××总厂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加工款72644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至200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4366元,被告将所欠加工款写成64608元,并承诺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应支付每天按总欠款的1% 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催款公函及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均已收集在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能够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潍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原告诸暨××总厂为被告潍坊××加工链条,共计加工款125010元,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9月19日出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合计票额为12501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链条及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2006年10月18日、2007年3月21日分三次支付加工款72644元,至今尚欠原告链条加工款52366元。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余款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总欠款1%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总厂为被告潍坊××加工链条,被告尚欠原告链条加工款52366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约定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每天总欠款的1%计付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酌情减少违约金为52366元,系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潍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总厂链条加工款52366元,违约金52366元,合计人民币1047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95元,依法减半收取1197.50元,由被告潍坊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志军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