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市××××下村。法定代表人: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绍兴市××龙××绣品有限公司。市东××园区××路。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诸暨市××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 龙××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绍兴市××龙××绣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进行了冻结。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绍兴市××龙××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作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电脑绣花机,经双方结算至2007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脑绣花机定作款109万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欠203258.3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定作款203258. 3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191280.04元,合计人民币394538.34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应支付2010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177306.80元,并支付定作款为203258.30元,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定作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绍兴市××龙××绣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属实,但原告至今尚有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原告交付的电脑绣花机中有二台绣花机的电脑与原先的不同,要求调换。原告诸暨市××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定作合同、发货单、欠条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各一份,拟证明至2007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为109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2月5日前付59万元,余款在2008年7月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供应的绣花机中有四台电脑不符某某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绍兴市××龙××绣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绣花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七彩牌电脑绣花机4台,每台价格为9万元,总价款为36万元,合同约定绣花机用大豪益达电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电脑绣花机并交付给被告。2007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诸暨市××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佰零玖万元整,定于2008年贰月伍日前付伍拾玖万元整,余款在2008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日3 ‰支付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欠款9万元,2008年2月3日、5月16日、7月18日、11月2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欠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09年1月21日、1月24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欠款为10万元、10万元、146741.7元。尚欠原告定作款20325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03258.3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的义务和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03258.30元及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龙××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 ×班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03258.30元,支付2010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177306.80元;并支付定作款203258.30元从2010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18元,依法减半收取360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29元,由被告绍兴市××龙× ×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蔡生苗
书记员: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