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武义县王宅青坑剪刀厂的经营者。截至2006年11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锁梁电镀费49439元。同日,被告朱某某写下欠条一份,至今没有支付。因被告朱某某、徐某某系夫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费某某民币4943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婚姻登记材料上盖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一直有电镀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叶某某欠原告电镀加工费49439元。当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1份,但该电镀加工费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因该笔债务系被告朱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且被告徐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电镀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电镀费49439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朱某某、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章春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
书记员:陈武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