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州××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三门县××××村(坦头巷54号)。负责人:郭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州××司(下称劳武××)、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
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被告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劳武××承建浙江台州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2008年4月10日被告洪某某以被告劳武××名义将浙江台州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姚某某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施工面积、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2008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33319.4元,后被告付了13000元,至今尚欠203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0319元。被告劳武××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一共有两次13000元的付款行为,但第二次的13000元不是本被告付的。工程是被告劳武××承包给原告的,本被告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当时本被告在三角塘工地现场,劳武××在三门,所以要本被告与原告签。本被告与周某某通电话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劳武××承包着下面的业务,肯定有分包协议,请法庭查清。本被告在上面签字实际上是代劳武××、代周某某签的,当初估计是3万余元,债务责任与本被告无关。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揽了台州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中的房顶防水设施的施工,并且施工已经完成,货款总额46319.4元且已支付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防水工程某包某某原件一份;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洪某某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合同系被告洪某某以被告劳武×× 名义签订,且被告洪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洪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洪某某以被告劳武××名义将浙江台州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施工面积、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2008年9月13日对价款经结算,尚欠33319.4元,后付了13000元,尚余203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以被告劳武××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洪某某均未提供被告洪某某系被告劳武× ×代理人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劳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其系被告劳武××的代理人故应由被告劳武××承担责任的抗辩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洪某某承担。被告洪某某承担责任后,相关追偿问题由其另行主张。就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被告洪某某无异议,因此被告洪某某应对20319.4元欠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0319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方心挺
代书记员:蒋玛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