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塑料镀膜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塑料镀膜加工计加工费67041元,承诺于同年5月10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7月17日支某某工款3000元,尚欠6404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64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2、欠条1张。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
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某某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加工款6404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平君
代书记员: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