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号。被告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公路××新区出口处转盘向东××米。本院受理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 ××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合同签订地点为余姚。合同第15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某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管辖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在双方对管辖权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
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春桂审判员:王元行审判员:汪德荣
书记员:陈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