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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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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磨床,截止2009年底,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1964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5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帐单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196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

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964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51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朝晖人民陪审员:袁树连人民陪审员:龚亚君

代书记员:范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