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平度郑州路鞋楦厂,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宏伟路8号。被告烟台元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荣绕街工业园**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平度郑州路鞋楦厂与被告烟台元熙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烟台元熙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平度郑州路鞋楦厂撤回对被告烟台元熙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二项共计55元,由原告青岛平度郑州路鞋楦厂负担。
审判员:官京弟
书记员:陈传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