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瑞茨水泵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茨水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向云南运送两车水泵,共计运费55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物送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2012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空头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再向被告索款,被告公司查无下落,致使原告无法索款。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以便本院向被告送达。现被告公司查无下落,其办公场所已被其他债权人接收,无人接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被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有关证明,无法进行公告送达。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官京弟
书记员:陈传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