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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新龙与瑞安市康美达鞋业有限公司、赵定荣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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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继强。被告:瑞安市康美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定荣。被告:赵定荣。被告:薛迪光。

原告林新龙与被告瑞安市康美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达公司)、赵定荣、薛迪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定荣、薛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龙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康美达公司因生产胶鞋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鞋高频。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936元,被告康美达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将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时,三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无果,现被告已经歇业。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康美达公司支付加工费36936元,被告赵定荣、薛迪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新龙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康美达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赵定荣、薛迪光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康美达公司、赵定荣、薛迪光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康美达公司、赵定荣、薛迪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下半年,被告康美达公司因生产胶鞋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鞋高频。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936元,被告康美达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将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林新龙与被告康美达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康美达公司没有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康美达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康美达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定荣、薛迪光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康美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新龙加工费36936元。二、驳回原告林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瑞安市康美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林新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蔡木义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