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镇××粮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2006年3月1日至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8批,计价款20970元。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被告对价款20970元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970元。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收条只是被告出具的一个手续,并不代表被告欠原告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产品提货单及收条各8份,证明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1月17日,被告胡某某收到了原告加工的纸箱共计加工价款20970元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计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价款2097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8年,原告起诉过被告,后撤诉的事实。4、照片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陈某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张某某汇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提货单及证据2有异议,认为提货单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提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定作浴霸用的纸箱。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1月17日间,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8批,其中挂壁纸箱1256只、领航小超薄纸箱4628只,共计加工款20719.60元。2006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元。2008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719. 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挂壁纸箱1256只、领航小超薄纸箱4628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领航小超薄纸箱的单价每只3.50元无异议,但认为挂壁纸箱2006年的单价3.60元至3.80元都有。原告自愿按每只3.60元结算,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已在2006年4月28日支付加工款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571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97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5719.6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所有收条均出具给张某某,不是出具给原告,但张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被告经办业务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才是真正为被告加工纸箱的主体;被告未能提供对应收条的已付价款证据,只能认定其未付加工价款。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收条不代表未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5719.60元。二、驳回原告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海宁× ×神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国勤
书记员:裘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