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运。被告陈式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运与被告陈式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运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挖机开采土石方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开采石料,由原告提供挖机与驾驶员;开采费用为5.5元/吨,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为每天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甲方提供3台挖机,并确保每天开采石料2000吨。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每天支付报酬。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工作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作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式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德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挖机开采土石方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开采石料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欠条,证明被告欠挖机工作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运与被告陈式章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开采石料工作,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对其未付报酬数额可据此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运工作报酬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式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昕昕
书记员:周旭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