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时武。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舒海星。被告舒林珍。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程时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时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3元,由原告程时武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昕昕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 · 一审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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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时武。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舒海星。被告舒林珍。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程时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时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3元,由原告程时武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昕昕
书记员:李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