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平湖市黄姑××村××组。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花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厚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2月9日,厚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厚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裕某某起诉称:荣裕某某与厚劲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3份《定作合同》,约定:荣裕某某为厚劲公司定作款号为3-8956、4-8956女裤共计38692件。合同签订后,荣裕某某先后为厚劲公司定作上述款式女裤共计38484件,合计价款2045094.91元,同时按照厚劲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厚劲公司甲荣裕某某1103862.89元,尚欠荣裕某某定作款941232.02元,故荣裕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厚劲公司甲定作款94123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厚劲公司某担。庭审后,荣裕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厚劲公司甲941232.01元。
厚劲公司答辩称:厚劲公司并不是不付款,而是提供给荣裕某某服装面辅料的价款,以及由于荣裕某某延期交货造成的空运费损失超过了货款。厚劲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 hjf100094、hjf100095、hjf100096的服装购销合同,由厚劲公司向甲公司收购服装,其中hjf100094号合同中订单号为58041a/b服装交货期为2010年5月7日;hjf100095号合同中订单号为58039服装交货期为2010年5月14日;hjf100096号合同中订单号为58040、58042a/b、58055、58056、58057服装的交货期为2010年5月30日。合同还约定荣裕某某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交期,将准确数量及包装的货物送到厚劲公司指定的仓库 (进仓通知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货前一周,荣裕某某必须向乙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服装出口所需要的装箱细码单、重量、体积、商检证明等,以便厚劲公司报关定仓。合同签订后,厚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甲预付款1103862.89元,并提供了部分服装辅料,计167416.22元。而荣裕某某在未经厚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合同项下服装外发给上饶市大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乙司)生产。2010年5月7日,厚劲公司业务员胡某某收到大荣乙司来函,要将hjf100094号合同中服装的交货期调至2010年5月14日,hjf100095号合同中服装的交货期调至2010年5月28日,hjf100096号合同中服装的交货期调至2010年6月11日。外国客户给厚劲公司的交货日期为:58039、58041a/b是2010年5月26日;58040、58042a/ b、58055、58056、58057是2010年6月16日。如果按照大荣乙司调整的交货日期,就不能通过正常船运。胡某某当天就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告知了上述情况,并明确指出“以上订单已无交期可延,请按原交期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未能按原交期出运的订单会产生空运费用。请与大荣乙司厂联系,安排增加生产车位及锁订,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但是,荣裕某某实际送货的时间比大荣乙司要求调整的时间还要晚,由此造成厚劲公司空运费损失930218.10元,故厚劲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荣裕某某支付厚劲公司服装辅料款167416.22元;2、荣裕某某赔偿厚劲公司空运费损失930218.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裕某某承担。荣裕某某答辩称:三份定作合同是国内的普通承揽合同,双方都是国内企业,本案不可能涉及国外空运费损失,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空运费损失赔偿条款,因此荣裕某某是无法预见空运费损失的;服装辅料是向上海欣力购买的;厚劲公司拖欠定作款,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荣裕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合同3份、款式图纸、商标吊牌等辅料清单4份。证明:荣裕某某与厚劲公司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开票通知10份。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签收单2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荣裕某某先后为厚劲公司定作上述款式的女裤共计38484件,价款计2045094.91元,同时已按照厚劲公司要求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收条5份。证明:荣裕某某将货物送到厚劲公司,而非送到货运公司。厚劲公司针对荣裕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三份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和货物用途,对出口运输方式也有表述;辅料明细表由厚劲公司胡某某签字,无法证明面辅料是荣裕某某向上海新力购买的。证据二、开票通知中包括相应的辅料款,也要求结清,荣裕某某未提出过异议,可见面辅料是由厚劲公司提供的,价值计167416.22元。证据三、没有异议,厚劲公司收到了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对收条上的签字,再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上方打印件内容有涂改,订单号被划掉了,5月28日、6月4日收条上货物对应订单号58039,送货时间和进仓通知时间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5月17日收条上货物对应订单号58041a/b,送货时间与进仓通知也一致,与海空订单时间也吻合。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4份、收据2份。证明:厚劲公司已经向甲公司甲1103862.89元。证据二、大荣乙司函1份。证明:2010年5月7日,厚劲公司业务员胡某某收到大荣乙司来函,称要将hjf100094号合同交货期调至2010年5月14日、hjf100095号合同交货期调至2010年5月28日、hjf100096号合同交货期调至2010年6月11日。证据三、胡某某至荣裕某某邮件1份。证明:胡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告诉荣裕某某,明确交货日期不能延长,否则将产生空运费,要求荣裕某某告知大荣乙司。证据四、58039订单海运订舱单(附翻译件)、海运送货通知、进仓送货通知各1份,58039订单空运订舱单(附翻译件 )、空运送货通知、进仓通知、收货单、出口报关某、空运提单(附翻译件)、发票、付款凭证各2份。证据五、58040、58042a/b、58055、58056订单空运订舱单(附翻译件)、进仓通知、送货通知、仓库收货单、出口报关某各2份、空运提单(附翻译件)、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据四、五均证明:荣裕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造成空运。证据六、58041a/b订单海运订舱单(附翻译件)1份、送货通知、进仓通知、58041a/b订单海空联运订舱单(附翻译件)、送货通知、进仓通知、送货回单各1份。证明:荣裕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造成海空联运。证据七、海运订舱单(附翻译件)、送货通知、进仓通知各1份、送货回单2份。证明:订单58042a服装是通过海运的。证据八、厚劲公司国外客户订单(附翻译件)9份、邮件打印单3份。证明:厚劲公司向国外客户交货日期为:58039、58041a /b是2010年5月26日;58040、58042a/b、58055、58056、58057是2010年6月16日。证据九、验货报告5份。证明:58041a/b订单服装在2010年5月14日、5月16日还在荣裕某某工厂;58039订单服装在2010年5月27日、6月3日还在荣裕某某工厂;58040、58042a/b、58055、58056订单服装在2010年6月20日还在荣裕某某工厂。证据十、上海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润兴物流有限公司乙登记情况9份。证明:相关货运公司依法成立。证据十一、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翻译公司具有合法资格。荣裕某某对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主体不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荣裕某某是否收到过该邮件,且电子邮件内容是否被改过也不清楚,亦无法证实发件人和收件人是否是双方人员。证据四、荣裕某某没有收到过该海运订舱单,而且是英文的,厚劲公司未证明翻译公司是否具有资质;海运送货通知单未见过,厚劲公司应提供与运输公司间的运输合同;海运进仓通知是否收到不清楚;空运订舱单未见过;空运送货通知不清楚;空运进仓通知否收到过不清楚;不是荣裕某某送货到物流仓库的;报关某与合同上编号配不上;对空运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次空运中出现了多个不同的运输公司,发票又是另外一个物流公司开具的。证据五、六,质证意见同证据四,但证据五,厚劲公司没有订海运,直接订空运,不应由荣裕某某承担空运费。证据七、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荣裕某某是按厚劲公司要求直接将货物送到公司,至于被告将货物送到哪里与荣裕某某无关。证据八、不清楚。证据九、只能证明厚劲公司验货的事实,无法证明荣裕某某逾期交货,也有可能是服装已加工好,厚劲公司在上述时间才来验货。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公司都不是关联企业。证据十一、只能证明翻译公司丙成立,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翻译资质。本院认证认为,荣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厚劲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亦能相互印证,且均符合
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荣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发函人和收函人均非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当事人,荣裕某某亦不认可,故函件内容不能代表荣裕某某意思表示,双方还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电子邮件打印件,本院认为,电子邮件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电子邮件的保真程度不高,被篡改后也不易识别,厚劲公司有责任对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及内容有无篡改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邮件内容真实,双方事前未约定通信的电子邮件地址,该份邮件发件人也非厚劲公司,且厚劲公司对收件人是否为荣裕某某,以及收件人是否收到了该邮件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均是其货物出口方式及主张航空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翻译件,因厚劲公司已提供了翻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十一),证明了翻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翻译等,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公司翻译件内容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中进仓通知、收货单,荣裕某某认为未收到过进仓通知,货物也是直接送到厚劲公司,而非送到物流仓库,本院认为,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甲公司发出过进仓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单中载明的送货人是荣裕某某,而荣裕某某已提供收条(荣裕某某证据四) 证明是将货物直接送到厚劲公司,无理由再将货物送到物流仓库,且厚劲公司持有收货单原件,一般应为直接送货人,故本院对厚劲公司主张荣裕某某直接将货物送到物流仓库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中关于货物的出口方式能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出口方式的内容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厚劲公司主张空运费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八,未载明供货方为厚劲公司,且该订单内容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或时未告知荣裕某某,也未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合同的附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九,系厚劲公司对本案服装验货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十,荣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中的各物流公司与厚劲公司出口本案货物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荣裕某某与厚劲公司签订编号为hjf100094、hjf100095、hjf100096合同各1份,约定:荣裕某某为厚劲公司加工服装,其中款号为3-8956(订单号58041a/b)服装交期为2010年5月7日,款号为4 -8956(订单号58039)服装交期为2010年5月14日,款号为3- 8956(订单号58042a/b、58056、58057)、4- 8956(订单号58040、58055)服装交期为2010年5月30日;合同中对各款订单的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单价由面料、粘籿、印花、拉链等组成;面辅料的质地、手感、规格、颜色、门幅、质量要求等需经厚劲公司确认;荣裕某某在正式生产前应向乙公司提供各款服装的样衣,经厚劲公司确认后方能开裁投产;荣裕某某必须按厚劲公司规定的交期,将准确数量及包装的货物送到厚劲公司指定的仓库(厚劲公司进仓通知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货前一周,荣裕某某必须向乙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服装出口所需的装箱细码单、重量、体积、商检证明等,以便厚劲公司报关定仓;出货后一周内,荣裕某某应将增值税发票(包括面辅料、工缴、洗水、包装)开给厚劲公司;厚劲公司向甲公司预付20%价款,全部价款在出货后40天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订单服装应由荣裕某某自行完成生产,如须外发需经厚劲公司同意,未经厚劲公司同意擅自外发生产,全部价款在出货后三个月结清;荣裕某某在开裁后三天内必须向乙公司提供合格的生产样,出货前一周必须提供合格的船样,如不能按时提供合格的生产样、船样,对大货正常出运造成影响,由此而产生经济损失应由荣裕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荣裕某某对该批货物组织了加工。厚劲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5月16日对订单号为58041a/b服装,于2010年5月27日、6月3日对订单号为58039服装,于2010年6月20日对订单号为58040、58055、58042a/b、58056、58057服装进行尾查检验。荣裕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1日分别向乙公司丁服装673箱(订单号58041a/b)、641箱、638箱、651箱、470箱,交货地点均在厚劲公司,并已向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45094.90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0年7月30日,厚劲公司共向甲公司甲1103862.89元,其中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388975.41元,尚欠941232.01元。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以诚信、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厚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甲941232.01元,但其认为荣裕某某结欠的服装辅料款及迟延交货造成的空运费损失已超过上述价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一、本案服装面辅料是否由厚劲公司供应;二、荣裕某某是否应赔偿厚劲公司空运费损失。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厚劲公司主张本案服装面辅料系由其供应的,但未提供面辅料送货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面辅料质地、手感、规格、颜色、门幅、质量要求等需经厚劲公司确认,且服装价格的构成中也包含面辅料价格。如果面辅料系由厚劲公司提供,则面辅料无需再经厚劲公司检验,服装价格中也应扣除面辅料的价格。故厚劲公司主张本案服装面辅料由其供应,并要求荣裕某某支付服装辅料款167416.22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1.荣裕某某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荣裕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1日分别向乙公司丁服装673箱(订单号58041a/b)、641箱、638箱、651箱、470箱,虽未全部标明所送服装的订单号,但厚劲公司提供的收货单、订舱单、提单(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至七)载明:5月18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5日、6月23日进仓情况分别为669箱(海空联运、订单号58041a/b)、637箱(空运、订单号58039)、637箱(空运、订单号58039)、651箱(海运、订单号58042a)、448箱(空运、订单号58042a/b、58040、58055、58056),再对照厚劲公司对订单号为58041a/b(2010年5月14日、5月16日)、58039(2010年5月27日、6月3日)、58040、58055、58042a/b、58056、58057(2010年6月20日) 尾查检验情况,可以认定荣裕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1日交付服装订单号分别为58041a/ b;58039;58039;58042a;58040、58055、58042a/b、58056、58057,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分别逾期了10日、14日、21日、22日。虽然荣裕某某认为逾期交货的原因也可能是厚劲公司未及时验货,但综合本案情况,厚劲公司对部分迟延交付货物运输方式改为了空运,故荣裕某某将服装加工完毕,而厚劲公司迟延来检验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对荣裕某某逾期交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空运费损失是否属荣裕某某可预见范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荣裕某某必须提供服装出口所需的装箱细码单、重量、体积、商检证明、船样等,故荣裕某某应该清楚合同项下服装是用于海运出口。对于货物用途为出口的合同,如交货方逾期交付货物,导致收货方通过海运无法正常履行与外商间合同,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将海运改为空运。荣裕某某认为空运费损失超过其合理预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3.厚劲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虽然荣裕某某逾期才交货及对承担空运费损失应有所预见,但厚劲公司也应在荣裕某某违约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应就损失情况及时与对方协商,而非只要荣裕某某逾期交货,厚劲公司就必然选择空运方法出口,本院对厚劲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是否合理分析如下:(1)订单号为58042a服装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荣裕某某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虽然逾期15日交付货物,但厚劲公司对该批货物采用了海运的方式出口(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未产生空运费。(2)订单号为58041a/b服装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荣裕某某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比约定逾期10日,厚劲公司对该批货物采用了海空联运的方式出口(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全超出海运的时间能力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3)订单号为58039服装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荣裕某某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6月4日,比约定逾期14日、21日,厚劲公司对该批货物将海运改为空运方式出口(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厚劲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上海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41687.60元、236607元,上海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对于厚劲公司主张的上述空运费,是否合理,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厚劲公司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协助义务。厚劲公司在荣裕某某逾期交货后,未及时告知其与外商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以充分说明迟延多少时间海运即将改空运的合理性,并催告荣裕某某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如果荣裕某某不能完全交货,也应将加工好的部分服装及时交付,以减少损失,而其是对逾期交付的货物直接采用空运方式出口,故厚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及时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对造成空运存在过错。其次,厚劲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证据是否充分。对于该空运费损失,厚劲公司不但事前未告知荣裕某某将产生的空运费情况,事后也未将空运费损失情况及时告知荣裕某某,还于2010年7月30日继续向甲公司甲388975.41元。2010年10月9日,荣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货代公司才向乙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厚劲公司向货代公司甲上述费用,但发票中未注明提(运)单号,故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就是运输荣裕某某逾期交付服装所产生的空运费,该空运费损失证据存有一定瑕疵。本院庭审中询问厚劲公司能否提供承运该订单航空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厚劲公司以上述内容是货代公司与航空公司间商业秘密为由无法提供。最后,厚劲公司的补救措施是否适当。厚劲公司对荣裕某某该订单逾期14日、21日交付的货物均采用了空运方式出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14日、21日即超过了海运时间能力范围,而对于订单号为58041a/b服装逾期10日采用海空联运方式出口,订单号为58042a服装逾期15日仍采用海运方式出口,故逾期14日、21日均采取空运补救措施,不尽合理,且如果逾期21日采取空运能履行与外商间合同,那么逾期14日应采取更适当的补救措施才更为合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对于订单号为58039服装逾期14日、21日产生的空运费,荣裕某某逾期交货存在过错,但逾期14日即采取空运,厚劲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明显不当,故该空运损失主要责任在于厚劲公司,本院酌定荣裕某某承担该批货物空运费损失的10%,即24168.76元(241687.60元*10%);对于逾期21日产生的空运费,因厚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有一定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运是否具有合理性,本院以空运费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空运费损失,故荣裕某某应赔偿厚劲公司该批货物空运费损失118303.50元 (236607元*50%)。综上,荣裕某某应赔偿厚劲公司订单号为58039服装空运费142472.26元。(4)订单号为58040、58042a/b58055、58056服装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荣裕某某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比约定逾期22日,厚劲公司对该批货物未订海运,直接采用了空运方式出口(厚劲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厚劲公司就上述空运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上海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148004.50元,上海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业发票。厚劲公司认为未订海运原因是荣裕某某明显不能按期交货,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空仓费。本院认为,在事先未确定船期的前提下,直接采用空运,其产生的空运费损失与逾期交付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且对于同一批(交期)订单58042a,荣裕某某交货逾期15日,厚劲公司仍可通过海运出口,而对该批交期货物,未订海运,直接空运出口,不但事前未告知荣裕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22日就完全超出海运的时间能力范围,故厚劲公司对订单号为58040、58042a/b58055、58056服装主张空运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941232.0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空运费损失142472.2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 服饰有限公司7987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本诉受理费13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339.50元(已减半),合计诉讼费25551.50元,由原告( 反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74.50元,被告( 反诉原告)昆山××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伟代理审判员:何丹萍代理审判员:茆仲义
书记员:冯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