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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平湖××××厂与嘉兴市××区××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嘉平商初字第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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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林埭镇徐家

埭村(原徐丰村部东侧)。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嘉兴市××区××塑料××厂。住所地:嘉兴市 ××区××号(原制动件厂)。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平湖××××厂与被告嘉兴市××区×× 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兴市××区××塑料 ××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向原告购买铁丝,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就管辖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单上的格式条款对管辖权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不能依照该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且从原告的送货单可以确定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埭村(原徐丰村部东侧)。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嘉兴市××区××塑料××厂。住所地:嘉兴市 ××区××号(原制动件厂)。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平湖××××厂与被告嘉兴市××区×× 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兴市××区××塑料 ××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向原告购买铁丝,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就管辖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送货单上的格式条款对管辖权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不能依照该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且从原告的送货单可以确定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送货凭证具有代合同的性质,送货凭证附则载明“ 如发生争议,由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视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有权受理审理,故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嘉兴市××区××塑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兴市××区××塑料 ××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冬梅

书记员: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