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嘉兴××电脑××花××司、嘉兴××电脑××花××司为与被告诸暨××××与诸暨××××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电脑××花××司。

黄姑镇周圩集镇。法定代表人:田口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嘉兴××电脑××花××司为与被告诸暨×××× 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电脑××花××司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服装绣花、印花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6月17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服装绣花、印花价款49625.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851.15元,余款2277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绣花、印花加工费22774.70元;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截止2008年6月17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服装绣花、印花价款49625.85元。2、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二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被告仅支付绣花、印花加工费26851.15元。3、原告提供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4月向被告催讨绣花、印花加工费22774.7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服装绣花、印花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绣花、印花共计价款49625.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6851.15元,余款22774.7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装绣花及印花加工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电脑××花××司加工款227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诸暨××× ×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应晓军

书记员:史伟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