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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合江县万泰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告合江县永友汽车有限公司、泸州铭鑫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合江民初字第2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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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合江县万泰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责人范文伟,经理。被告合江县永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贵,经理。被告泸州铭鑫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毅,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豪,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江县万泰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万泰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合江县永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友汽车公司”)、泸州铭鑫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车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广告制作中心负责人范文伟,委托代理人钱静,被告永友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贵,被告铭鑫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毅,刘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广告制作中心诉称,被告永友汽车公司系被告铭鑫车业公司在合江片区的吉奥皮卡车代理商,铭鑫车业公司委托永友汽车公司在原告处制作吉奥车广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总金额40225元,约定验收付款。该广告于2010年6月验收合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要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广告款40225元。

被告永友汽车公司辨称,被告永友汽车公司是被告铭鑫车业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受被告铭鑫车业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万泰广告制作中心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属实,具体广告该如何做,做多少都是由被告铭鑫车业公司负责交涉的,因此该广告制作费用被告永友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铭鑫车业公司给付。被告铭鑫车业公司辨称,原告万泰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永友汽车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属实,但该合同除约定平方面积单价外,没有广告数额等其他必备要件,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与被告永友汽车公司之间没有代理协议,是与陈友贵签订有吉奥汽车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明确约定没有经铭鑫车业公司批准的户外广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友汽车公司恶意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并未获得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批准和授权。原告万泰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无广告制作合同关系,铭鑫车业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万泰广告制作中心诉请的广告制作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下属龙马潭分公司与陈大贵签订吉奥汽车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下属龙马潭分公司向陈友贵提供吉奥品牌汽车,由陈友贵提供合江的经营场地并负责销售和管理;陈友贵必须提供一定的独立空间作为吉奥汽车品牌销售点,并负责做好内部与门招的形象。陈友贵有义务做好销售区域内的店外品牌宣传事宜,经批准通过的店外宣传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下属龙马潭分公司负责。2010年6月23日,陈友贵在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被告永友汽车公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从事代理销售吉奥品牌汽车销售业务,所销售的吉奥品牌汽车由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提供。2010年5月27日,陈友贵以被告永友汽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承接项目为汽车销售店店招和乡镇户外墙体广告,竣工时间为店招5月30日以前完工,墙体广告按公司时续发展,材料及规格为按公司要求验收为准,墙体广告按实验收,单价为22元/平方米(全包干),店招5×9平方米×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元,以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友汽车公司按约定预付了1000价款,被告铭鑫车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墙体广告的内容,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内容制作墙体广告,并经其审定,先后在合江县公路沿线的乡镇制作大小不一的墙体广告41幅,面积共计1584平方米,部分墙体广告经过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派员查看。合同约定的店招经原告制作后,计墙体广告41幅1584平方米,价款为34848元(1584m2×22元/m2),扣除被告永友汽车公司预付1000元后尚欠33848元,原告经催收未获后,始诉讼来院。审理中,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下属龙马潭分公司与陈友贵签订的吉奥汽车代理协议,以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代理关系。2、原告与被告永友汽车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以证明双方对广告制作的要求、时间、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原告制作的41幅墙体广告的照片及清单。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41幅吉奥品牌汽车销售墙体广告工作,墙体广告的面积,广告内容为宣传吉奥品牌汽车,销售电话有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汽车销售联系电话。审理中,被告永友汽车公司除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铭鑫车业公司除陈述外,提供了经陈友贵签字的申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向二级经销商(合江县永友汽车有限公司)告知超越公司范围做的合江县超级唱将宣传广告活动的费用,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不负责。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永友汽车公司、铭鑫车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永友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铭鑫车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质证认为广告内容是经其提供内容并审定,但不清楚墙体广告数量,只是到过部分现场看。因原告提供的4幅墙体广告,照片均反映出各自在不同的现场上墙体张贴的情况和广告内容,而被告是否真伪的相反证据,本院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申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无意见,被告永友汽车公司认为系复印件,要求被告铭鑫车业公司出示证据原件,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提供的申明书复印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友贵与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下属龙马潭分公司签订吉奥汽车代理协议后,登记成立自然人独资性质的被告永友汽车公司,代理销售由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提供的吉奥品牌汽车和负责店外宣传事务,二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永友汽车公司在授权权限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广告制作合同时知道二被告间的代理关系,该广告制作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铭鑫车业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铭鑫车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按照被告铭鑫车业公司提供的内容材料制作墙体广告并经其审定,宣传内容均为被告铭鑫车业公司销售的吉奥品牌汽车且载明其汽车销售电话,制作出的41幅广告均在不同的地点墙体上贴出,原告的承揽工作事项已经完成。被告铭鑫车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广告制作款项。被告铭鑫车业公司辨称被告永友汽车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辩解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江县万泰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要求被告合江县永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其广告制作款40225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泸州铭鑫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江县万泰广告制作中心广告制作款3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财产保全费402元,合计805元,由原告合江县万泰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承担205元,被告泸州铭鑫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松

书记员:陈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