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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刘含建与王其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汶商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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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含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含建与被告王其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含建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王其贞及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含建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其贞签订打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汶上县东护城河六角楼处打井三眼,工程款共计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2万元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其贞支付下余打井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王其贞负担。

被告王其贞辩称,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打井合同以及合同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部分打井款;原告所打空调井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并在交付时提供质量证明;在涉案空调井的质量符合约定时,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其贞签订打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汶上县东护城河六角楼处打井三眼,工程款共计4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并对成井质量作了约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只要井出清水就算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三眼井进行质量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间,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打井合同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含建与被告王其贞签订打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三眼,工程款共计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20000元工程款,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应当认定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三眼空调井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含建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其贞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刘含建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