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屈建昌,该厂厂长。被告西安市庆安特种电机厂。法定代表人周喜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建、张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模具厂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模具厂撤回起诉。诉讼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及保全费8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模具厂承担。
审判长:杨养荣代理审判员:刘康军代理审判员:程军凯
书记员:柯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