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毕建森与武汉市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毕建森。被告:武汉市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召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建森诉被告武汉市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云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云飞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毕建森的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建森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河北前进钢厂内,为被告云飞公司承接的工程吊装厂房,工程结束后,被告云飞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吊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云飞公司的总经理周召满于2011年4月12日向我出具《证明》一份,承认仍欠我吊装费97,000元,并愿意将该公司在前进钢厂内的一台龙门吊给我,用以偿还吊装费。第二天,我去前进钢厂拖龙门吊,发现该龙门吊已经被周召满于2011年4月11日抵给潘峰,用于偿还欠潘峰的业务费,且潘峰已于当日将该龙门吊拖走,随后我多次联系周召满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飞公司立即付清吊装费9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飞公司承担。

被告云飞公司未到庭答辩。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毕建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写明:“兹有武汉云飞公司在前进钢厂内10吨花架龙门吊9米高18米跨滑线100米200米钢轨80型,作为偿还毕建森的九万七千元欠款。(武汉云飞公司设备清单为证)”“特此证明”“武汉云飞公司周召满”“2011年4月12日”,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据二、《设备清单》二张,证明被告云飞公司在前进钢厂内仅有龙门吊2台;证据三、《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云飞公司在2011年1月23日与石延太达成协议,将其在前进钢厂内的一台1**龙门吊抵给石延太,用于偿还所欠货款70,000元;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张,写明:“今欠潘峰前钢业务费五万伍仟元整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款用龙门吊偿还”“现龙门吊租给四川大竹使用如到期未付款用龙门吊偿还,由潘峰到四川大竹工地拖走自行处理”“武汉云飞公司周召满”“2011年4月11日”;证据五、《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潘峰的书面证言,写明“武汉云飞公司在前钢仅有两台龙门吊,一台因欠供货商的钱被供货商扣押,另一台因欠我的业务费抵给了我,因此武汉云飞公司周召满准备抵债给毕建森的龙门吊没有抵成”“特此证明”“证明人:潘峰”“2012年8月19日”;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云飞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法院调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云飞公司经潘峰介绍承接了河北前进钢厂工程,并请到原告毕建森为其吊装厂房,工程结束后,被告云飞公司尚欠潘峰的业务费55,000元和原告毕建森的吊装费97,000元未支付。2011年4月11日,被告云飞公司的法人周召满向潘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潘峰业务费55,000元,潘峰则有权处理其在前进钢厂工地上的一台龙门吊。《欠条》出具后,潘峰在周召满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龙门吊从原来的地方转移到了工地上的另一处。2011年4月12日,被告云飞公司又向原告毕建森出具了《证明》一份,将上述龙门吊抵给原告毕建森用于偿还其吊装费97,000元。原告毕建森随后到前进钢厂去拖龙门吊未果,遂与潘峰交涉,潘峰认为龙门吊已经抵给自己,原告毕建森无权拖走,被告云飞公司法人周召满亦拒绝处理,经多番沟通无果,原告毕建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飞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吊装费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云飞公司在前进钢厂工地共有龙门吊两台,其中一台已于2011年1月23日抵给了供货商石延太。

本院认为:原告毕建森为被告云飞公司的工程吊装厂房,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云飞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即原告毕建森支付报酬。原告毕建森主张被告云飞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并提供了被告云飞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飞公司在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确立了潘峰的债权,虽然潘峰债权的实现是附有成就条件的,但其在2011年4月11日已经实际占有了被告云飞公司的龙门吊,被告云飞公司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仍于第二日将同一台龙门吊用于清偿对原告毕建森的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毕建森无法就被告承诺的龙门吊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云飞公司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毕建森要求被告云飞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建森97,000元;二、被告武汉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9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毕建森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875元由被告武汉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毕建森已预缴,被告武汉云飞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毕建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柯亚兰人民陪审员:周翠玉人民陪审员:卢玲芳

书记员:涂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