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6629-X,以下简称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法定代表人陈邦钿,商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王惠文,商茂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三泉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3187-0,以下简称三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建山镇倪山村。法定代表人陆英飞,三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茂公司与被告三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王惠文,被告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茂公司诉称,其与三泉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4月24日分别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加工制作多个品种的农药包装袋。后其依约将加工好的包装袋送给三泉公司,共产生价款231079.95元,三泉公司已支付了140000元,尚欠91079.9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三泉公司辩称,其销售经理何富彪签订合同时系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富彪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包装材料供应合同,并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商茂公司为被告三泉公司加工制作农药包装袋,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首月货款隔月支付),每年8月底前结清一次。在包装材料供应合同中,三泉公司销售经理何富彪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三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承揽加工合同中,朱凤梅代表三泉公司签字并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商茂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共发生价款231079.95元。2012年12月11日,在三泉公司出货明细上,双方确认了三泉公司已支付商茂公司价款110000元,尚欠121079.95元的事实,该明细上有何富彪及三泉公司生产经理陆英莲的签字,并加盖了三泉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三泉公司未按约在8月底前付清余款,现商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泉公司支付欠款91079.95元。上述事实有包装材料供应合同、承揽加工合同、三泉公司出货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商茂公司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三泉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三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何富彪作为三泉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代表三泉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两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三泉公司承担。被告三泉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泉公司支付原告商茂公司91079.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三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项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张才冰
见习书记员:戚荣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