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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方山体育训练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商初字第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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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组织机构代码73606520-2负责人谭浩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奎奎,男,1985年3月6日生。被告江苏省方山体育训练基地,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科学园印湖路**织机构代码46600284-1。法定代表人杨伊明,该基地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方山体育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方山基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江苏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坚、王奎奎,被告方山基地的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江苏分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其与被告方山基地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方山基地安装电梯设备3台,合同总价为73500元,双方并对型号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3台电梯安装完毕,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方山基地仅支付合同价款58800元,尚欠价款14700元未付。现要求方山基地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4700元,并偿付违约金735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

被告方山基地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实,对日立江苏分公司公司诉称的尚有14700元价款未付也无异议。认为:1、原告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才是合格主体;2、原告是重复诉讼;3、日立江苏分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按照招投标文件,其支付余款的条件为电梯安装结束后,经过调试合格,再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由日立江苏分公司向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而至今日立江苏分公司未通知其举行对电梯的共同验收;4、日立江苏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安装电梯,而是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安装的三台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在电梯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日立江苏分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但日立江苏分公司拒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为保证电梯的正常使用,其不得不请第三方代为履行,致其损失28500元。故要求驳回日立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方山基地为其高级运动员公寓楼电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日立公司)投标后中标。2010年2月2日,日立公司与方山基地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山基地购买日立公司的HITACHIHGP-1050-C060电梯三台,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交货期限、技术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双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此后,方山基地与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3台电梯的安装费为735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单价的10%(7350元),提货前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单价的70%(计51450元),电梯安装结束,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14700元,日立江苏分公司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移交方山基地;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但不得超过本合同单价10%。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6月,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制定电梯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后,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由骏达公司施工,在安装过程中,骏达公司对电梯安装过程进行了检验记录,方山基地在安装记录中对骏达公司开箱检查、资料检查、土建检查、隐蔽工程、导轨及层门、电气调试和试运行记录均盖章确认,在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电梯分部质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电梯运行、土建交接验收以及导规、门系统、轿厢安全部件、悬挂装置、电气装置、电力驱动电梯整机安装等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后,由方山基地和骏达公司提出三台电梯安全检验和安装监督检验申请表,进行检验报告,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下称南京研究院)检验,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了3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使用单位为方山基地,施工单位为骏达公司送检的3台电梯,经检验合格.方山基地将该3台电梯投入使用。2011年1月5日,方山基地致函日立公司,认为电梯安装后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要求日立公司组织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由双方会同监理方对3部电梯重新进行验收,并要求将“安全检验合格证”中的安装公司更改为“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日立公司对3台电梯进行质保维护。2011年9月经南京研究院检测,方山基地使用的该3台电梯安全检验合格。2011年12月30日,方山基地再次致函日立公司,称经对3部电梯进行仔细检查后,发现仍有门扇未调整好等6个问题,要求抓紧整改,2012年5月8日,日立公司致函方山基地,称对前函所提问题已派人员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完毕,因贵司现场拒绝确认,特发此函告知,并要求方山基地支付余款。但方山基地一直未能给付余款。2012年9月25日,日立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山基地支付余款14700元,并偿付违约金7350元。方山基地认为,日立江苏分公司未履行共同验收及维修整改义务,违反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他人,造成安装后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请第三方代为履行电梯整改维修的损失,故其不应给付欠款和违约金。审理中,日立公司提出方山基地支付合同价款14700元后,免除违约金。方山基地则不同意,致调解未成。另查明,骏达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叁级)等,已获得国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332312-2016)和日立公司电梯安装资格认证(日立电梯安认字(2010)第15027号)。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电梯竣工资料、电梯安全检验申请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申请表、南京研究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资质证书、电梯施工方案、年检交费发票、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方山基地之间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立江苏分公司作为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日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格;本案虽日立公司与被告方山基地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关联,但分案同时审理并未造成一案重复起诉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方山基地提出日立公司销售并安装的电梯,未经双方验收,也未取得电梯使用合格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拒绝支付余款。虽然方山基地在招标文件中对电梯安装后的验收进行了规定,但日立公司投标中标后,日立江苏分公司在日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与方山基地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后,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即14700元,双方约定的3台电梯已于2010年9月经南京研究院检验合格,通过验收,日立江苏分公司在该项条件成就后,要求方山基地支付合同余款并无不当。方山基地在双方未经共同验收即申请南京研究院进行最终验收,应视为对招标文件中安装结束后验收内容的变更,放弃了招标文件中双方共同验收的已方权利,且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方山基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方山基地提出的日立江苏分公司违反约定,擅自改变电梯安装单位,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因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与方山基地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制定了电梯安装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其虽将合同项下的三台电梯交由日立公司的安装网点骏达公司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由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日立江苏分公司承担,方山基地在骏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就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相关检验记录给予盖章确认,其对安装单位系骏达公司是明知的,南京苏宁监理有限公司在骏达公司出具的电梯竣工资料上,对电梯分部工程、电梯运行记录等予以盖章,并由监理工程师卜小华签字确认,说明方山基地与监理单位对骏达公司的施工均无异议,可以推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日立公司与被告对由骏达公司代替进行电梯安装达成了合意,且骏达公司已获得国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日立公司电梯安装资格认证,其安装的电梯也已经南京研究院检验合格,方山基地与日立江苏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目的已实现,骏达公司的安装行为也并未损害方山基地的利益,故对方山基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方山基地提出的3台电梯安装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付合同价款和违约金的主张,虽然方山基地曾致函日立公司,称电梯使用过程中存在相关问题,但日立公司已对质保期内有关问题进行了整改,该3部电梯已于2011年9月经南京研究院检验合格,现方山基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3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方山基地在与第三方同城公司签订协议,要求同城公司对3部电梯进行维修整改时,未对3部电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或相应的证据保全,故不能确定该3部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是设备或安装问题,还是使用不当产生的问题,且方山基地也未就整改维修的项目、金额通知日立公司,另同城公司进行整改维修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故对方山基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山基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日立公司合同价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对日立江苏分公司要求方山基地按约偿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方山体育训练基地偿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价款14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350元,合计22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日立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方山基地负担。此款已由日立江苏分公司垫付,被告方山基地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长:任华顺人民审判员:徐辉人民陪审员:陈荣凤

书记员:杨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