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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安付与汪高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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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安付。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汪高明。

原告张安付与被告汪高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付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位于七里港里隆村菜市场对面的以张华超等六户民居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从事钉模板工作,张华超等六户房主将民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汪高明,后被告汪高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陆续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1年7月26日,被告汪高明结欠原告工程款18946元,因被告一直推脱,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是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造成原告2000元的代理费支出。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高明支付原告张安付房屋施工钉模板工程款18946元,代理费损失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20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和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汪高明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8946元的事实。4、证人田维海、田飞出庭作证称,俩证人受原告张安付雇佣在柳市镇里隆村被告汪高明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钉壳子板工作,并且在场见证了被告汪高明向原告张安付出具欠条的情形。

被告汪高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汪高明承包了位于柳市镇里隆村的村民房屋建造工程,并将其中的钉模板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2011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高明尚欠原告张安付承揽报酬18946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189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并不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必然损失,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高明应偿还原告张安付承揽报酬189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汪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文协代理审判员:彭晓青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