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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乐清市××电××厂、乐清市××电××厂与被告翁××、陈××承揽合与翁××、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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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乐清市××电××厂,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号。法定代表人:唐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翁××。被告: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

原告乐清市××电××厂与被告翁××、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翁××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有多批电器配件委托原告厂电镀加工,结欠原告加工费42610.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被告翁××经营的“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因故已注销,应由被告翁××负责偿还加工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陈××偿付原告电镀加工款42610.71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电镀加工,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翁××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6日,被告翁××个人独资成立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2008年5月至7月,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欠原告电镀加工款41016.71元,有原告出具的加工结算单上有“唐乙”签名确认,以及有“唐乙”作为保管员出具的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入库凭单交原告收执。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因迁出被工商部门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二被告的户籍证明、22份加工结算单、20份入库凭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电××厂与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因加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保管员“唐乙”出具的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入库凭单以及其签名确认的加工结算单计加工款41016.71元。另,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7日“翁培蕾”签名的加工结算单(计1594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入库凭单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翁培蕾”与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存在职务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份加工结算单予以剔除。关于二被告认为入库凭单不是被告方出具以及“唐乙”不是其员工的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被注销,被告翁××作为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翁××应偿付原告加工款41016.71元。被告翁××、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翁××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翁××、陈××偿付加工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电××厂加工费41016.71元以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乐清市××电××厂负担35元,被告翁××、陈××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小霞

代书记员:包金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